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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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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
    二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意旨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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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九十五年新新法
    ;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八十六
    年新法;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
    法。受刑人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其刑期類別之累進處遇教化、
    操行成績之起分、進分及編級標準,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施行日期為基準日。(參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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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受刑人總刑期中,有適用舊法、新法或新新法等兩種以上情形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依刑期比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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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刑人總刑期中含有初再、累犯者,依各刑期所占比例定其進分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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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
(一)舊法各級數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操行各二點八分
      2.三級:教化、操行各三點二分
      3.二級:教化、操行各三點六分
      4.一級:教化、操行各三點九分
(二)新法及新新法各級數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操行各二點四分
      2.三級:教化、操行各二點九分
      3.二級:教化、操行各三點四分
      4.一級:教化、操行各三點九分
(三)舊法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三點八分、操行二點八分
      2.三級:教化四點二分、操行三點二分
      3.二級:教化四點六分、操行三點六分
      4.一級:教化四點九分、操行三點九分
(四)新法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三點四分、操行二點四分
      2.三級:教化三點九分、操行二點九分
      3.二級:教化四點四分、操行三點四分
      4.一級:教化四點九分、操行三點九分
(五)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事證
      。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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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編級考核:
(一)累進處遇之起分、進分及編級參考表同本實施要點二之附件。
(二)逕編三級之依據:參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四○
      九○二五○○號函辦理。
(三)改列三級之依據:參法務部矯正署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
      第一○一○三○○一七二○號函辦理。
(四)羈押日數、繳納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或有其他原因折抵刑期情形者,
      得分別酌予提高起分零點一至零點五分,但不得超過各級別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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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紀律簽處懲罰:
(一)暫緩編級: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背紀律受懲罰時違規扣分未滿五點五
      分則暫緩編級一個月,違規扣分五點五分以上則暫緩編級二個月,
      緩編期間再違規者予以延長緩編一個月。緩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
      個月。另緩編處分因不適用累進處遇編級之規定,故不予扣分亦無
      受考核期間三個月之限制。
(二)停止計分:
      1.受刑人違規扣分四點零分以上未滿五點五分時,停止計分一個月
        ;違規扣分五點五分以上時,則停止計分二個月。
      2.受刑人於停止計分期間,復有多次違規情形,每次違規均續扣分
        數,且多次違規為扣四點零分以上者,得再停止計分一個月,但
        總停止計分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另考核期間之成績分數應
        以最後一次違規月份之次月重新計算。
      3.受刑人違規後核低分數或停止計分結束後,次月起計算考核期間
        ,經三個月考核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四個月恢復至最近一
        次未違規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並重新依進分標準辦理。
(三)違規後核分標準:
      1.考核期間依其實際作業情形核給作業成績分數。
      2.教化、操行分數:
     (1)違規處分扣分四點零分未滿應核低單項分數零點一分,違規處
          分扣分四點零分以上五點五分未滿應核低單項分數零點二分,
          違規處分扣分五點五分以上應核低單項分數零點三分,但均不
          得低於累進處遇各類別之起分。
     (2)以考核期間結束後次月回復分數為原則,考核期間表現良好者
          得酌予提前,表現欠佳者得酌予延長,惟均應將其具體事證註
          記於分數表內並核章確認。
     (3)單項分數在三點零分以上者,違規分數達四點零以上者,應降
          至二點九分以下,於考核期間結束後次月始得恢復至三點零分
          以上。
     (4)因違規而轉換單位者,其違規處分應由原教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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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證或於監內獲頒獎
    狀者,得提早進分,應將加分具體事證註記於分數表內並核章確認。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予以加分者,加於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一
    欄,如加分後合於縮短刑期之規定,應予以縮短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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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刑人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強制工作期間之起、迄月,致
    執行徒刑期間不足一個月者,累進處遇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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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犯次之認定應以法院確定裁判之宣告為據,受刑人執行中發覺犯次應
    變更為累犯者,或應變更為非累犯者,仍應經法院重新裁判之程序確
    定後,再據以辦理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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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和緩處遇之依據:
  (一)參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和緩處遇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標
        準八成計算。不堪(能)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
        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如堪(能)以作業者,仍應參加
        作業,其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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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病不堪(能)作業之依據:
  (一)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因病不堪(能)作業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
        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
        明,提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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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刑人原不適用累進處遇,於刑期變更後,適用累進處遇者,應以
      總務科名籍更刑日期為基準日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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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他監移入本監執行之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自移入當月起適用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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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起分提高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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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因累進處遇分數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如刑期含有成年犯及少年犯
      者,限分應適用成年犯;刑期含有新法及舊法者,限分應依適用新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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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刑人因特殊原因者,得經管教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並做成紀錄,交
      付累進處遇會議審核及監務委員會議通後,適度調整其累進處遇分
      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