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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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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延聘之志工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年滿 20 歲。
(二)身心健康。
(三)品行端正。
(四)學識豐富。
(五)對於教化服務富有熱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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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誨志工任期二年,社會志工任期一年,發給志工識別證,入所服務
    時應佩戴,任期屆滿得續聘,不予續聘、解聘時應收回志工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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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志工為無給職,但教誨志工得依實際服務情形酌給車馬費,每人每月
    以新臺幣 3000 元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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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志工應遵守事項:
(一)應遵守矯正相關法規。
(二)妥善保管、使用志工識別證,不得轉借或冒用。
(三)因志工服務得知之收容人個資,應保密不得外洩。
(四)不得替收容人傳遞書信、訊息,亦不得代打電話或夾帶物品。
(五)未經本所許可,不得對外發表有關本所與收容人之資料。
(六)服務時應配合管教人員行政運作。
(七)志工所實施之教化內容,不得有影響本所紀律、違反相關規定或其
      他不法情事。
(八)其他經告知應遵守之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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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志工考核小組決議,陳奉所長並報請矯
      正署核准,解除聘任:
  (一)涉刑事案件而獲起訴者。
  (二)不當言行妨害本所聲譽。
  (三)嚴重違反入所服務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其他足以認為嚴重影響本所或入所服務志工形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