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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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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署為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提升機關為民服務效率及品質,依據
    行政院函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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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同仁對於民眾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辦結為原則,審
    慎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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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設置「陳情請願疏處小組」,由檢察長指定主任檢察官 1  人、
    書記官長、政風室主任、研考科科長、法警長組成之,由主任檢察官
    擔任召集人,書記官長任副召集人,由政風室主任為秘書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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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陳情案件,得以電子郵件、傳真及書信等書面或以言辭為之,並
    應載明或敘明陳情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具體陳情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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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民至本署陳情時,應導引其至為民服務中心,由為民服務中心書記
    官瞭解其陳情事項後,通知研考科科長瞭解陳情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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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以電話陳情時,處理人員應出於誠懇之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原
    因。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得於電話中予以詳細說明;複雜不明者,
    得請其另行以書面提出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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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署設置首長電子信箱,受理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並由研考科登記
    後,陳報書記官長及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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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察長核分「陳」字案件,分由負責督導被陳情人業務之主任檢察官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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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於合法、合理、迅速原則處理,並於三十日
    內查明函復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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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人民陳情案件,必要時,得調取相關資料或會請相關科室或人員
    表示意見,以查明陳訴事實,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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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陳情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者,應審慎處理,避免影響承辦檢
      察官之偵查。如陳情人檢附之資料,足認有違失之疑慮,應適切提
      醒被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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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民陳情案件,事涉其他機關者,得斟酌情形函移該機關辦理,並
      函復陳情人逕向該主管機關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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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惟仍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及地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陳情事項非本署主管業務,或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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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署處理、答覆民眾陳情案件,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清楚之文字答覆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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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人民之陳情有保密之必要者,相關單位應注意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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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陳情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
      (刑事補償)或被害人補償者,應告知陳情人,使其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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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依據
      ,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函轉處理之陳情案件,除函示副知外,並
      應副知來函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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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人民陳情案件,案情複雜者,得報請檢察長核交本署陳情請願疏處
      小組,先行討論研議處理方式,並將研議結果報告檢察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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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陳奉  檢察長核可後實施,日後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