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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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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及本作業流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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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至本署陳情時,應導引其至為民服務中心,由值勤人員瞭解其陳
    情意旨後,交由研考科陳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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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以電話陳情時,處理人員應出於懇切之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問
    題。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得於電話中予以說明;複雜不明者,得請
    其另行以書面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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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設置首長電子信箱,受理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由研考科陳核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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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受理書面及各級機關函請查復或轉來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
    記,陳送檢察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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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於合法、合理、合情原則,妥速處理,於三
    十日內查明函復陳情人。未能在期限內辦結,應簽請核准延長,並將
    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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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來函陳情時,應先就陳情函為書面審核,資料已完備者,應逕行
    函復。資料尚未完備者,得函請陳情人提供具體資料,或自行調查必
    要資料後,再行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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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署職權,事涉其他機關者,得斟酌情形函移該
    機關辦理,並函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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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民陳情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欠缺具體事由或其陳情內容有語焉不詳
    、無理謾罵等情形時,得逕存參或存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答
    復後,仍一再陳情者,或就非本署主管事項,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
    陳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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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刑事補償或被
    害人補償者,應告知陳情人,使其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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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依據
      ,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函轉處理之陳情案件,除函示副知外,並
      應副知來函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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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陳奉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