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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檢察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在職進修二十小時。但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調整
之。
檢察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或
有其他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之事由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日數按
比例計算。
檢察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及遷調之參考。
第 9 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准者,進修期間以從事下列活動為限:
一、參加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各政府機關(構)、合法立案之學校、民
    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三、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活動之認可及轉介,法務部得指定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後,報送
法務部核定。
第 12 條
法務部應組成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查檢察官服務機關層報之下列申請案
:
一、選送檢察官至國內外進修。
二、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之自行進修。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三人、檢察司司長、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司
長、人事處處長及法務部部長指定之三人組成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次
長一人擔任召集人。
前項指定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委員出缺時,由法務部部長再行指定
,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二項審查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20 條
自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
三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及第二項所定須取得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之證明
文件。但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取得學位之論文,視為研
究報告審核及格,免辦理審查。
前項進修人員,在國內進修者,應取得十二個以上學分或相當之進修時數
;在國外進修者,折半計算。兼在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進修取得之學
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
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向
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其中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者,其出國報告視同研
究報告。
第 20-1 條
自行帶職帶薪進修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應由
服務機關初步審查並送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審核後,由法務部核定。
前條研究報告,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進修或考察期間未滿六個月者,由法務部相關司處就核准之計畫執行
    內容、對司法業務或提升檢察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進行綜合審核
    。
二、進修或考察期間六個月以上者,依前款規定初審後,除初審不及格,
    逕依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外,應進行專業審核。
三、前二款審核結果,應報送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議,審議結果應經法務
    部部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定。但依第一款規定審核及格者,得逕辦理核
    定事宜。
前項第二款之專業審核,應聘請具有實任十年以上資歷之法官、檢察官、
學者或專家為專業審核委員。
審核人員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核,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審
核時得附具理由,通知受審核人於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陳述意見,受審核人
得併提送增修報告;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專業審核應經二位專業審核委員評定之。
二位均評定為及格者,始為及格,均評定為不及格者,為不及格。專業審
核委員其中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再聘請專業審核委員一人參與,並以
多數意見為審核結果。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議結果為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
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外,不得逕
予變更。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審核得訂定進修活動認可審核要點。
第 20-2 條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考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
定議處,且五年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所提研究報告不及格。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從事進修活動。
第 26-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法務部核准
從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且尚未進修期滿者,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已進修
期滿者,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