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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
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
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
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
第二項之事務。
第 4 條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
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
    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
    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
    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
    加審閱,並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
    。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
    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該案經判決
    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
    各地方檢察署酌情定之。
第 6 條
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後一
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
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
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
,並於辦理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對該署試署檢察官之考核,亦同。
檢察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核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核得由現職工作單位
主管為之。
第一項考核之結果,有事實足認受考核人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
報送法務部,並依本法有關檢察官評鑑及行政監督之規定辦理。受考核人
經認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者,得依本法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個案評鑑之。
第 9 條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司法
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會為之,任期二年,期滿得連續
聘任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任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前項書類審查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評
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
,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初審
。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由通知該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