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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
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
,其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
後合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第 3 條
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但現任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
察官職期至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已達四年者,
自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起重新計算其職期為四年
,職期屆滿後,不得連任。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主任檢察官者,職期之計算依第二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合併計算之。
職期屆滿者,於當年度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分發時,依前條規定調任
。
第 4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四年,如有
連任意願者,由法務部組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
檢察官職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
審查會委員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檢察司司長、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與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組成,並由部長指定具有法官或檢
察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一人為主席。
法務部於審查會開會前,得先徵詢各該主任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
官之意見,提供審查會參考。
審查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會採無記名表決,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認為不予連任者,應由法務部提出於法務部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第 5 條
主任檢察官職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可認為其確有不適任情事者,經審
查會審查通過後,由法務部提出於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前項所稱具體事證,指綜合考評該主任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總長、檢
察長、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官之意見及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依第一項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主任檢察官名單後,檢審會審議前,應予受
審查之主任檢察官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中與職期屆滿所
為之調任,由檢審會審議。
第 7 條
依第六條調任之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經核准外,逾期赴調,
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