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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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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有關檔
    案應用事項,以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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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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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眾向本分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花蓮分署
    檔案應用申請書」(得自本分署網站下載),向本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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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受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承辦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
    提供審核意見,最遲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
    結果;如有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本分署審查申請案件,如有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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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有檔案法第 18 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得拒絕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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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
    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載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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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分署檔案應用服務之處所於花蓮市北濱街 101  號,開放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 12 時及下午 2  時至 5  時,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不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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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至檔案應用處所,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
    成登記程序,始得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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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任何易損害檔案之工具。
(四)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
      照操作指示,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
(五)本分署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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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處得停止其應用檔案;若有涉及刑事責任
    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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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前項檔
      案之歸還,應經本處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始將身份證明文件交
      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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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其費用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
      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