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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應每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團體績效評比。
第 3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項目如下:
一、辦案績效評比:
(一)辦案維持率。
(二)檢察官逾期未結案件處理成效。
(三)檢察官未結案件數。
(四)各類專案執行成效。
(五)其他有關檢察官辦案事務之成效。
二、行政績效評比:
(一)重要行政政策執行成效。
(二)檢察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
(三)司法保護業務執行成效。
(四)為民服務實施成效。
(五)其他有關行政事項之成效。
三、綜合評比。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分數,辦案績效評比占百分之五十
,行政績效占百分之四十,綜合評比占百分之十。
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應
於法務部指定團體績效評比實施年度後,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
、第二款各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報法務部核定後,據以辦理該次團
體績效評比。
第 4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各評比項目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以上十分以下。
二、「次佳」:六分以上九分未滿。
三、「普通」:三分以上六分未滿。
四、「待改進」:三分未滿。
第 5 條
法務部為辦理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應召開團體績效評
比會議。
前項會議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之代表三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察
司司長、保護司司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
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
    署
(一)由各該檢察署依第三條所定項目填妥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
      績效評比表檢察署別、評比項目欄並自評分數後,函報法務部。
(二)法務部各業務單位分別就業務相關之評比項目於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初評分數。
(三)將填有前二目資料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提團
      體績效評比會議討論評定成績。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及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一)由各該檢察署依第三條所定項目填妥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
      績效評比表檢察署別、評比項目欄並自評分數,再循行政監督系統
      分別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於各
      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初評分數後,函報法務部。
(二)法務部各業務單位分別就業務相關之評比項目於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複評分數。
(三)將填有前二目資料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提團
      體績效評比會議討論評定成績。
前項所定初評、複評及團體績效評比會議評定成績時,得參酌受評比檢察
署就同一評比項目於評比年度前一年度之績效及評定成績前有無發生足以
影響檢察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第一項所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格式,由法務部另定
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