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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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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使
    檢察官辦理偵查中扣押物之變價有客觀標準流程可循,爰訂定本注意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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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變價,包括變賣及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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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得沒收、應沒收之扣押物,除不動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於偵查中得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有喪失、毀壞或減損之虞者。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困難者。
    偵查中依法為保全追繳、追徵或抵償之扣押物,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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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
    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
    檢察官依前項辦理拍賣程序前,應檢附檢查表(如附件一)簽請所屬
    檢察機關首長核可後,送分變價字案辦理,併同原查扣字案報結。
    檢察官為拍賣處分者,應以書面(如附件二)為之,並送達被告或扣
    押物登記名義人。但無法送達或有急速處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扣押物登記名義人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提出準抗告者,檢察官應停止拍賣處分程序,俟法院裁定駁回
    後,始得續行辦理拍賣程序。
    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
    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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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察官於拍賣前,應向相關機關函詢扣押物有無欠稅、積欠罰鍰、設
    定負擔及得否移轉登記等情狀,並勘驗扣押物,將扣押物現狀及相關
    事項載明於筆錄。
    為前項勘驗時,有非扣押物本體結構物品者,應確實移出,並拍照存
    證,如有扣押必要者,應另行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如無扣押必要者,
    應即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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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扣押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檢察官於拍賣前,應命鑑定
    人鑑定之。
    鑑定費用由所屬檢察機關先行墊付,於拍定後由拍定人支付,歸墊所
    屬檢察機關。但無人買受時,由所屬檢察機關支應。
    其他執行費用,由拍賣所得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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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拍賣扣押物,應將拍賣公告揭示於所屬檢察機關公布欄及公開資訊網
    站,並函請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包括欠稅、積欠
      罰鍰、設定負擔、得否移轉登記。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
(三)觀覽拍賣物之處所及日時。
(四)訂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訂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現況點交。
(七)其他得公告事項。
    拍賣前得將拍賣訊息函知與扣押物有關之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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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扣押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
    此限。
    除有特殊情形外,依第六點第一項所為之鑑定價格,為本件扣押物之
    底價,檢察官得徵詢被告之意見調整之。但無法徵詢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底價,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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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起拍價格得低於底價。
    拍賣,由現場喊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者拍定。但現場喊價而最高價格低
    於底價者,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時,仍得拍定之。
    拍賣物無人應買或未拍定,而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檢察官得
    再行拍賣或變賣
    拍賣程序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製作拍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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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拍賣物之交付,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及相關費用時行之。拍定人於拍賣
    當場繳足價金及相關費用者,得於現場領取拍賣物。
    前項拍賣物若有登記制度並得辦理移轉登記者,應於交付時發給證明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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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扣押物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或被告同意,且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不
      依拍賣程序逕為變賣。
      前項同意,包含變賣價格,應載明於筆錄,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附
      卷。
      第一項之變賣,準用第四點第二項、第五點、第六點、第十點之規
      定。
      扣押物變賣之價格,除經鑑定或檢察官與被告另有協議者外,有市
      價者,應照市價,無市價者,以檢察官認為相當之價格變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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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鑑價、拍賣或變賣,檢察官得於實施期日五日前,通知被告或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