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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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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本署人員於詢問被告、犯罪嫌疑
    人及證人時,妥慎實施錄音、錄影工作,完善保管所錄製之資料,並
    確保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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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肅貪組及各地區調查組應備置錄音、錄影之設備,及儲存錄音、
    錄影內容之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等材料,作為實施詢問時之
    輔助記錄;並應設置適當設備或處所,保管存放錄製完成之錄音帶、
    錄影帶、或數位磁碟。
    本署肅貪組及各地區調查組對於錄音、錄影設備,及保管存放錄製完
    成之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之設備或處所,應指定專人保管維
    護。
    錄音、錄影製作完成後,應對於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妥適採
    取防護消音、消影或消磁之措施,必要時應另行備份。
    為瞭解肅貪組及各地區調查組辦理錄音、錄影事務,及錄音帶、錄影
    帶或數位磁碟之保管、保存情形,本署得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必
    要時並得調取播放。
    前項檢查應製作檢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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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詢問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
    詢問證人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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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錄音、錄影應自開始詢問時起錄,迄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應連續始
    末為之。每次詢問前,應宣讀詢問之日、時及處所;如檢察機關已分
    案者,應一併宣讀案號及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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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詢問過程中,遇有因錄音、錄影設備瑕疵、功能之限制,致錄音、
    錄影中斷,或遇有偶發之事由致事實上詢問無法連續進行時,宜於恢
    復錄音、錄影並繼續詢問時,先以口頭敘明中斷之事由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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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筆錄經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後,受詢問人對於內容有異議時,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應立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
(二)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
      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詢問筆錄之記載或僅於詢問筆錄內附記
      其異議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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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署將案件移送該管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相關之錄音帶、錄影帶或
    數位磁碟,隨同卷證分析報告書及相關卷宗證物一併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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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本署人員故意或過失未予錄音、錄影,致錄音、錄影內容出現空白
    或不完整之情形,應查明原因後,對失職人員按其情節予以議處。但
    因錄音、錄影設備或儲存材料之瑕疵、功能限制,而不可歸責於本署
    人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