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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法務部為處理法醫鑑驗、人員培訓及法醫科技研究發展事項,特設法醫研
究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副所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