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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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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實施原則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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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實施原則制訂目的為便利外國駐華代表處暨國際機構、宗教團體至
    臺北監獄(以下簡稱本監)申請外籍收容人公務探訪、關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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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方式:由外國駐華代表處或國際機構、宗教團體檢具蒞監人員名
    冊資料,以正式公函向本監提出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活動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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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監依國際機構設立之宗旨、性質,審核蒞監辦理活動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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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加活動對象資格:
    1.外國駐華代表處申請辦理公務探訪以該國籍收容人為限。
    2.國際機構申請辦理公務探訪,由本監依其活動遴挑適當之收容人。
    3.宗教團體之節慶關懷活動,以該宗教信仰收容人為限。
    4.收容人自違規日起 6  個月內不得參加第二點經核准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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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驗身分:蒞監人員須攜帶相關證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外僑居
    留證)以供查驗身分,若人員未列於名冊資料內或未攜帶可資證明身
    分文件者,不得進入本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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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監辦理公務探訪、關懷活動之時間以一個半小時為限,活動場地為
    本監崇善堂或其他適當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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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外國駐華代表處或國際機構、宗教團體蒞監辦理活動時,攜帶之物品
    應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暨戒治所收容人家屬辦理接見寄(送)
    飲食物品注意事項」辦理,經本監檢查於活動後發送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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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維護本監安全秩序及收容人生活作息,蒞監人員應配合戒護人員之
    秩序維護,如蒞監人員或收容人有屢勸不聽或嚴重妨礙安全秩序之行
    為者,本監得隨時中止活動之進行。
    前項遭中止活動進行之機構或團體,本監於半年內不再受理該機構或
    團體申請蒞監辦理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