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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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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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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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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陳機關長官核准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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