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三、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陳機關長官核准後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