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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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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暨法務部 107  年 1  月
    18  日法檢字第 1070450086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  年
    1 月 23 日檢執甲字第 10700012360  號函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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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防止夾帶(藏)或摻雜違禁品,有損收容人健康及維護監所紀律,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限制如下:
(一)送入飲食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及
        「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
        。例如:
     (1)含有酒精成分之飲食。例如燒酒雞等。
     (2)未經煮熟或容易腐敗之飲食。例如生魚片、沙拉等。
     (3)食材不明或有衛生疑慮之飲食。
     (4)茶葉。
     (5)結晶狀或粉狀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例如鹽、糖、奶粉
          、各式醬料、湯類、冰品等。
     (6)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7)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8)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9)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必要時須去皮或種子),可准予送入。
     (10) 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
            再食用之飲食。
     (11) 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檢查人員告
            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
            入。
(二)寄(送)入必需物品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由收容人事先
        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
        入。
      2.送入之必需物品不得夾藏違禁物品。例如菸類、酒類、檳榔、金
        屬類、玻璃類、尖銳物品、引火工具、通訊器材、繩索、金錢、
        貴重物品或任何非法物品等。
      3.送入衣物不得有鈕釦、拉鍊、附帶繩索或其他金屬製配件。衣物
        顏色勿鮮紅色且不能相似戒護人員制服。
      4.特殊需求之物品(例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
        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眼鏡
        以塑膠鏡框及全安鏡片、透明色為限。
      5.寄入之圖書雜誌,其內容有礙收容人改過遷善或被告羈押之目的
        者,不許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