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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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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檔案管理工作,特依『檔案管理法』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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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檔案室應具防火、防熱、防潮、防盜、防鼠咬、防蟲蛀、防塵埃等防
    範設施。非檔案管理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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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檔案管理人員應注意室內採光、通風、清潔等設施之維護,嚴禁煙火
    ,並隨時清查,以防損壞,其主管人員每月至少抽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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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歸檔案件以原件為原則;有附件者,每一種以一份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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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件以與原文裝訂為原則,如遇過大過多不便隨文裝訂時可另行存置
    ,惟應在附件上註明檔號、收發文字號,並在原文附件欄內註明附件
    存放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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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歸檔案件,應由承辦人員編寫頁碼。附件頁碼之編寫,除書籍型式或
    難以隨文裝訂者外,應併同其文連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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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承辦人員應將辦畢案件於五日內逐件依序彙齊後,併同歸檔清單送
    交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倘有延後歸檔之必要者,應由承辦人員簽
    請機關權責長官核准,並知會檔案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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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下列物品或文件,不得歸檔:
 (1)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2)司法訴訟有關物證。
 (3)流質、氣體、易燃品、管制物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與公共安全之物品
      。
 (4)易變質而不適長期保存之物品。
 (5)無關公務又無參考價值之文件,便條及紙條等及個人證件。
 (6)臨時性事項之通報或副本、無關政令之宣傳文件。
 (7)贈閱刊物、圖書、謝帖、祝賀及其他普通交際函電而無保存價值者
      。
 (8)未掛總收、發文字號之各單位自收自發之文件,但承辦人於處理經
      總收、發相關案件過程中所產生之此類文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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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歸檔案件如有下列情形者,管理人員應於檔案清單上註記原因及退回
    日期後重新辦理點收。
 (1)案件或其附件不全,或附件未經簽准而抽存者。
 (2)案件污損或內容不清楚者。
 (3)案件未經批准或漏判、漏印、漏發、漏會者。
 (4)案件未編列文號或文號有誤者。
 (5)案件未填註保存年限或分類號者。
 (6)案件未依規訂定編碼或頁碼編寫有誤者。
 (7)案件與歸檔清單之登載不符者。
 (8)案件未能以原件歸檔且未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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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歸檔案件如有微縮片、電子媒體、錄音帶、錄影帶或其它方式儲存之
    媒體者、必要時應請原承辦人員或承辦業物相關人員確任其內容無誤
    後彌封蓋章,始得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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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檔案以承辦科室業務有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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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閱非主管案件,應送會承辦業務主管同意,或簽請本機關權責長
      官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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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借調檔案應作調案記錄簿,將調案人、調案單位、調案日期、案由
      、文號、稽催情形等記載於調案記錄簿內,以便隨時查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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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借調檔案以十五天為限,屆期仍須繼續使用,應填具調案展期申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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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借調之檔案不得洩密、拆散、塗改、抽換、損壞、轉借、轉抄、遺
      失,非經簽准,不得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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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檔案管理人對逾期未歸還之檔案應填具催還通知單,經洽催三次仍
      不歸還者,應簽請  典獄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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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對歸還之檔案,如發現缺漏或塗改、損壞、抽換、抽換、調案單位
      不予退還等情事應簽報  典獄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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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機密檔案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裝封,封口加
      蓋印章或職名章後,送交檔案管理辦理歸檔,但案由或案名,得以
      代碼或代名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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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借調機密檔案,應陳奉  典獄長核准。借出時以封套密封後加蓋密
      封章,送調案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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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業務承辦單位應依有關法之規定,主動辦理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變
      更或解密事宜,並會知檔案保管單位;機密檔案經解密後,依一般
      檔案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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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檔案管理人員對於歸還之檔案應詳細檢查無誤後,於調案單及調
        案記錄上註記歸還日期,始將調案單退還調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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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機關人員調、離職時,人事單位應知會檔案管理單位,以檢查其
        檔案應歸檔情形及借調檔案情形;如有借調檔案應全數歸還,不
        得轉借;如屬依法調用或機關借調且未屆歸還期限者,應依相關
        規定列為職務移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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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複製檔案,得依所附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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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每年歸檔之數量,應於年終由檔案管理單位陳報典獄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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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檔案,由檔案管理單位繕造檔案銷毀清冊,送
        原承辦業務科室審查。凡必須延長保存期限之案件,應簽註具體
        理由,並由科室主管蓋章;其經科室主管同意銷毀之檔案,應簽
        報  典獄長核准,函送檔案管理局審核後會同有關科室派員監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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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種會計憑證、報表、簿籍之處理依會計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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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有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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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要點陳  典獄長核准並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之,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