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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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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所定責任分數暨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意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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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實施之新修正刑法條文者,簡稱新新法;適
    用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新法;適用其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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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刑人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第一類別入監當月報編,第二類別至
    第四類別入監考核滿一個月報編,第五類別至第十六類別入監考核滿
    二個月報編,均次月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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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得暫緩
    編級:
(一)看守所羈押期間,行狀不良有紀錄可查者。
(二)編級前考核期間違規者,依其情節輕重緩編如下:
      1.違規未達受停止計分者,緩編一個月。
      2.違規達受停止計分一個月者,緩編一個月。
      3.違規達受停止計分二個月者,緩編二個月。
      4.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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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刑人違規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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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分數依
    原得分數核低;另在考核期間應保持善行始得遞增回復至原得分數,
    考評期間及核低標準如下:
(一)違規未停止記分者,核低 0.8  分,經三個月之考核後得回復至原
      有分數。
(二)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經六個月之考核後得回復至原
      有分數。
(三)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核低 1.5  分,經九個月之考核後得回復至原
      有分數。
(四)考核期間回復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十二點附表之進分之限制;惟
      核低分數仍不得低於起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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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由管教小組研議就其情節核低其操行、教
    化分數 0.1  至 0.4  分,但核低分數仍不得低於起分;經考核表現
    良好,有具體事證者,得回復至原有分數,不受第十二點附表之進分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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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刑人行狀優異且有具體事實者,其操行、教化分數,得由管教小組
    研議提早進分 1  個月,不受第十二點附表之進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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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法務部核准逕編三級者,其起分依第十二點附表所列之起進分標準
    再加 0.5  分起分。
    未達逕編三級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規者,依下列
    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1  分。
      2.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2  分。
      3.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3  分。
      4.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4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1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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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刑人因刑期增加或減少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核給每
    月進分標準。自起分之年月重新核計其更刑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
    刑期縮短致變更類別者,亦同。其更刑日期以總務科名籍股之通報簿
    登載日期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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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少年犯受刑人之教化分數起分,依附表標準增加 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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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責任分數,暨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每月
      遞加分數標準等,均依其受刑人適用新新法、新法、舊法及刑期類
      別訂定如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