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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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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
    正學校、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戒治所(以下簡稱收容人所在之矯正
    機關)之收容人配偶、親屬、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律師,得前往設
    有遠距接見設備之機關(以下簡稱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就近
    辦理遠距接見,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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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或傳真申請方式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
    機關申請辦理遠距接見。
    收容人每星期得應前項配偶及親屬之申請,接受遠距接見一次,每次
    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有特殊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另由法官或檢察官斟酌案情限制其接見範圍外,得因案情需要申
    請遠距接見。申請時,不受本要點第三點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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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容人經檢察官、法官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或因違規停止接見尚在
    考核中者,不得接受遠距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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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首次申請遠距接見,應先依式填具申請單(格式如附表一),於第一
    優先選擇時段一週前以掛號郵寄或傳真方式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應以電話或書面回復申請人通知排定之接
    見日期及時間,並副知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曾經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核准辦理遠距接見者,得於第一優先選擇
    時段一週前,以電話直接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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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容人在辦理遠距接見前,有違規或其他事由無法接見時,收容所在
    之矯正機關應以郵寄或電話方式通知申請人,取消本次遠距接見,並
    副知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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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遠距接見申請人經核准後,應依排定辦理時間親至就近辦理遠距接見
    之機關,填具辦理遠距接見登記單(格式如附表二)後辦理遠距接見
    。未依排定辦理時間親至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辦理遠距接見達三
    次者,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得停止其申請辦理遠距接見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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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核准辦理遠距接見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時,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得拒絕之:
(一)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形跡可疑者。
(三)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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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二點第一項之收容人配偶或親屬有年老、患有疾病或身心殘障不良
    於行者,其辦理遠距接見時,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應派員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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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實施遠距接見時,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
    錄影、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關首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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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實施遠距接見時,本要點未規定者,依關於接見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