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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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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維護矯正機關收容人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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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罹疾病之收容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矯正機關首長應予許可。但經
    該管法院或檢察官禁見或於審判偵查期日請求之收容人,需陳報該管
    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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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容人申請自費延醫診治,可由收容人或其家屬申請自費自行延請、
    或委由矯正機關延請醫師前來矯正機關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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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容人申請自費延醫診治,應於事前填妥申請單,送請矯正機關首長
    核定。所需診療費用,由醫師與收容人議定,經醫師當場開立字據,
    交收容人認證並填妥代扣醫療費單後,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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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容人或其家屬申請自費自行延請或委由矯正機關延請醫師前來矯正
    機關診治時,由矯正機關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之。至於所需藥品、
    針劑,原則上由矯正機關就現有者供應;特殊或不足之藥劑則由該醫
    師開立處方,自行提供或請矯正機關代購之,其費用由收容人或其家
    屬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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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容人申請自費延請之醫師前來矯正機關診治時,除矯正機關醫師或
    醫事人員應在場外,應由申請人填具保證書,並告以不得有妨害矯正
    機關秩序或收容人權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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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容人自費延請至矯正機關診治之醫師,以持有執業證照之合格醫師
    (中、西醫師均可)為限;其診療內容須詳載於矯正機關之病歷表,
    診療後所開具之診斷書,不得做為申請保外醫治、變更處遇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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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及有關文
    書表格,可依其矯正機關特性與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