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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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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各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除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外,下列受刑人應予限制院治療:
(一)犯殺人、搶奪、搶劫、煙毒、強盜、盜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
(二)累(再)犯、附有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有另案未決者。
(三)犯貪污罪,宣告刑在五年以上者。
(四)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
(五)有脫逃記錄者。
(六)保外醫治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或社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七)監獄依法先行保外醫治者。
(八)曾違反保外醫治規定者。
(九)其他情形認有限制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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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保外醫治受刑人,得不予限制住院治療:
(一)保外醫治受刑人經住院治療,效果不彰,經住院醫師診所,短期內
      顯難治癒,需繼續治療者。
(二)所患為慢性疾病或因傷(病)至肢體有殘廢之虞,經醫師診所,需
      長期住院者。
(三)年齡逾七十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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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住院治療之受刑人,如有違反規定者,得撤銷其保外醫治;監獄
    應派員戒護住院或收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