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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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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5 日法矯決字第 0990903112 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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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辯護人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
    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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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辯護人申請辦理預約接見以曾親臨本所辦理律師接見者為限。其申請
    方式可於初次蒞所辦理律師接見時提出書面申請下次接見時間或以電
    話預約或傳真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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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辯護人申請預約接見,須於接見日期前 7  日起至前 1  日下午 5  
    時前之日間上班時間提出,但截止日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提前
    至該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 1  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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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約接見經審查核准後,由本所承辦單位以電話回覆申請人接見時間
    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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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預約接見確認後,申請人應於預約接見時間前 10 分鐘,持身分證明
    文件至本所辦理登記手續。戒護科應預先將收容人提帶至接見處所候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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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辯護人於完成該次預約接見後,始得辦理下一次預約接見登記。如因
    故無法於預約時日辦理接見者,應於預約接見日前一日下午 5  時前
    ,以電話通知本所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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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辯護人因故於 6  個月內未依排定時間辦理預約接見逾 3  次者,自
    其最近一次預約接見日起 3  個月內,暫停受理電話預約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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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所預約接見承辦單位總務科名籍股電話(06 )2781755、傳真(0
    06)278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