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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
校(以下簡稱矯正學校)。
第 2 條
矯正學校應以中學方式設置,必要時並得附設職業類科及國民小學部,其
學校名稱某某中學。
矯正學校應就執行刑罰者及感化教育處分者分別設置。
第 3 條
矯正學校掌理下列事項:
一、學生之教育技訓。
二、學生之文康教化。
三、學生之輔導及生活管理。
四、學生之戒護管理。
五、學生之衛生保健。
六、學生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七、其他有關矯正學校管理事項。
第 4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級中學校長
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 5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關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
    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
    者。
第 6 條
矯正學校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7 條
矯正學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矯正學校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校長、訓導主任及輔導
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
、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關於學生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
釋出校。
第 9 條
矯正學校置教師及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聘任。但法務部矯正署得視需要增訂輔導教師資格。
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前項教師兼任之。
矯正學校得視教學及其他特殊需要,聘請兼任之教師、軍訓教官、護理教
師及職業訓練師。
第 10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