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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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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送與收容人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有損收容人健
    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准送入。
(一)其檢查原則如下:
      1.送入之飲食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
      2.含有酒精成分及未經煮熟之食品不許送入。
      3.糖果、糕餅類、茶葉、結晶狀或粉狀(如糖、鹽、調味粉、奶粉
        等)食物、流質(如醬料包、湯、飲料等)及冰凍食品因無法檢
        查其實際成份,不許送入。
      4.包餡食品(如包子、肉粽等)於檢查過程將破壞食品原有外觀及
        風味,家屬如同意檢查時方准送入。
      5.水果請事先經切開或撥開後再行送入。
      6.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請送入者去殼後始准予送入。
      7.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請送入者先剁塊、切塊、切片、切
        段後再行送入。
      8.未開罐之食品罐頭由檢查人員當場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除
        湯汁後始准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