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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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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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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眾向本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向本署提
    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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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務承辦單位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核對申請書資料有無不全或不合規
    定情形,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業務承辦單位檢調檔案後
    ,應依檔案性質實質准駁審核(附件二)及陳核程序(附件三),檢
    察刑事類檔案陳送檢察官核定;檢察行政及一般行政類檔案陳送檢察
    長核定。業務承辦單位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准駁情形及郵寄複製品應納費用」,副知檔案室、統計室、訴訟輔導
    科、總務科(出納室)及資訊室,分別辦理統計准駁數量、便民業務
    、執行收費及資安維護事務。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前項書
    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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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人以電匯方式預繳檔案應用費用者,請匯入本署帳戶戶名: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301  專戶,帳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018036070266),提出繳款証明,業務承辦單位查閱無訛後,始郵
      寄收據及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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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署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程序如作業流程圖(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