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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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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檔案法有關應用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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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分署檔案、行政資訊或卷宗(以下簡稱應用
    檔卷),應填具所附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向本分署申請。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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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案或行政資訊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
    ,依規定辦理檢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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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至本分署應用檔卷時,應出示核可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
    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分署檔案閱覽室。
    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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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進入閱覽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七)本分署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如有必要離開閱覽處所者,應將檔卷交由服務櫃檯保管;應用影像系
    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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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
      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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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
      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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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之費用,申請人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及相關法規或收費標準繳納之。
      申請人於閱覽、抄錄檔卷資料前,應先繳交新台幣一百元;閱畢後
      再依實際應用時間計算,補繳或受領差額。
      前項之收費,本分署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