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分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但被害人不同意安置者,不在此限: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
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
(二)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
或居留簽證(下稱工作簽證)入境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
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勞政機關提供被害人安置
保護。
(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非持工作簽證入境者,檢察
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
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