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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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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本監)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
    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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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檔案,指本監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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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眾向本監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檔案應用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監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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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監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申請案件受
    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審核意見,
    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
    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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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本監得拒絕其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抄錄或複製檔案,如
      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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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
    點第一項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本監檔
    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
    記載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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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監檔案應用閱覽處附設於本監檔案室,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國定例假日不
    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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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應用檔案者,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且應出示審
    核通知書,由本監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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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進入本監檔案應用閱覽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不得以攝影
      方式為之,若有複製必要應由本監指定之人員複製為原則。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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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監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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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閱覽處所,如有必要離開閱覽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監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監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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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監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