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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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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以有效追查人口販運集團案件,並提供
    被害人合適之保護措施,爰制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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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係指:
(一)遭他人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
      ,而被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被施以藥劑、催眠術、詐術、
      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並被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
      匿、媒介、收容於國內外或使之隱蔽之人。
(二)未滿 18 歲從事性交易者,無論其是否出於自願,均視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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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對於涉案之人員,應注意
    下列情形,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一)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
(二)非出於自願被運送或轉運。
(三)運送或轉運之過程,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受強暴、脅迫、恐嚇、
      傷害、性侵害等之虐待,或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
(四)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受強暴、脅迫、恐
      嚇、傷害、性侵害等之虐待,或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
(五)其證明身分之文件遭扣留。
(六)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從事工作所得遭剋扣,或其所得顯不相當
      。
(七)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從事工作項目與之前所知悉之工作項目明
      顯不符,或未經其同意任意更換工作項目。
(八)其他情事足認其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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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警察人員於詢問時,態度應懇切,必要時應有通譯人員、社工人
    員與勞政人員在場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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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警察人員為第三點之判斷,如有疑義者,應與檢察官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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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如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
    ,應於移送時明確記載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如為現行犯而須隨案移
    送時,應注意於移送過程與其他共犯區隔,確保其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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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司法警察機關應立即連繫
    社政、勞政或衛政機關,以便安排合適之安置處所,必要時應請社工
    人員到場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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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司法警察人員應告知其得
    受保護之措施及應配合司法調查,以利人口販運案件之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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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司法警察機關判斷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
    其非屬被害人者,檢察官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由原安置處所轉
    換至收容處所。
    經司法警察機關判斷非屬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而經收容於收容處所者
    ,經檢察官偵查認其應為被害人時,應即通知移送機關將其於收容處
    所移至合適之安置處所,並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