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 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接受戒癮治療者於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後,視需要進行下列檢驗、檢 查: 一、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二、肝功能檢驗。 三、B 型肝炎表面抗原及其抗體檢驗。 四、C 型肝炎抗體檢驗。 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驗。 六、梅毒血清檢驗。 七、胸腔 X 光檢查。 八、心電圖檢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 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檢察機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即通知戒癮治療機構。
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接受戒癮治療者自行負擔。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