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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
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 8 條
接受戒癮治療者於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後,視需要進行下列檢驗、檢
查:
一、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二、肝功能檢驗。
三、B 型肝炎表面抗原及其抗體檢驗。
四、C 型肝炎抗體檢驗。
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驗。
六、梅毒血清檢驗。
七、胸腔 X  光檢查。
八、心電圖檢查。
第 12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
第 13 條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
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檢察機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即通知戒癮治療機構。
第 14 條
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接受戒癮治療者自行負擔。
第 1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