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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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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應用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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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檔案之定義係指檔案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尚未依檔案管理程序歸檔之檔
    案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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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分署檔案(以下簡稱應用檔案),應填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申請書」(附件一)或以書
    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應另提出委任書(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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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檔案室受理後,依申請應用之檔案性質,簽會業務單位審核
    。業務承辦單位審核檔案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
    辦理借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送檔案室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之准駁與否及提供審核意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並將審核
    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附件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檔案應用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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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分署檔案應用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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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如有部
    分含有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
    者,應於申請時載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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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至本分署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
    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填寫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四),完成登記程序
    後,始進入本分署檔案應用處所。
    申請人應用檔案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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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案之工具。
(四)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七)本分署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服務櫃台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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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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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
    應用,並紀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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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
      日應用完畢者,本分署承辦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
      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一聯交付
      申請人,一聯由本分署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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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三十分
      至四時三十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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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申請人應依依國家發展委員會
      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繳納之。
      前項之收費,本分署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