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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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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第 7  項。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
(三)法務部 92 年 03 月 28 日法矯字第 0920900706 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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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範圍:
    凡本所收容人(含受刑人及受觀察勒戒人)經報請核准保外醫治者均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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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遵守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所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
      機關報到,返所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
      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本所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
      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本所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
      環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於保外醫治期間更改通訊地址或電話時,需立即通知本所衛生科。
      若因通訊更改使本所人員無法定期訪視,致影響保外醫治期間之展
      延,由收容人自行負責。
(七)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本所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
      顯然無關之活動。
(八)其他本所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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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外醫治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所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
    外醫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收容人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
(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