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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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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志願服務法」。
(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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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貫徹志願服務法之施行,鼓勵民間參與志願服務,有效運用社會人
    力資源協助本所教化、技藝等矯正教育,提升矯正效能,鼓勵收容人
    改悔向上,協助收容人重新賦歸社會,特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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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募與資格
    本要點得召集對矯正機關志願服務工作有意願者擔任教誨志工或社會
    志工,由本所輔導科自行或聯合其他科室方式積極延聘熱心志工,就
    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身心健康。
(二)品行端正。
(三)學識豐富。
(四)對教化工作富有熱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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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期
(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其遴選、訓練、管理、運用及輔導,由
      本所秘書召集各科室成立指導小組辦理之。
(二)教誨志工經本所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社會志工經所長
      核准後延聘之。
(三)教誨志工、社會志工經延聘後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所列條件之一或
      其他事由致不宜執行職務者,本所得隨時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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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服務內容
    本所延聘之志工依其專長及意願區分為輔導、行政、服務三類。
(一)輔導類志工得就下列事項對收容人予以適切輔導:
      1.道德、情操、宗教之輔導。
      2.技藝與興趣之培養。
      3.新知之介紹。
      4.心理及生活困擾之諮商輔導。
      5.團體及文康活動之指導。
      6.收容人出所後之更生保護協助。
      7.其他有關事項。
(二)行政類志工協助各科室行政事務之處理。
(三)服務類志工協助本所為民服務台之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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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育訓練
    志工得參加教育訓練課程,完成者將由本所陳報法務部核發志願服務
    紀錄冊,並由本所發給志願服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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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遵守事項
    志工輔導收容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尊重收容人人格,並應注意其身分之保密。
(二)不替收容人傳遞違禁品及其他未經本所許可與檢查通過之物品或書
      籍。
(三)發現管教上應加注意與改進事項時,先與本所管教人員或相關承辦
      人員連繫。
(四)實施個別輔導或團體活動應注意戒護安全。
(五)實施輔導應配合機關作息時間,但經機關首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六)未經機關首長許可,不對外發表有關矯正機關與收容人之資料。
(七)不得代收容人對外傳遞訊息或與外界聯繫。
(八)應避免與收容人或其親屬有財物往來或合作事業等關係。
(九)不得假藉本所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或從事非法活動。
(十)其他依「志願服務法」、「志工倫理守則」、「法務部所屬矯正機
      關專業人員倫理守則」等應遵守之義務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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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與應用
(一)本所應指派專人負責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之延聘、訓練、管理及考
      核等事項;並隨時提供其從事服務之相關訊息與應遵守事項等。
(二)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來所服務事項與人員運用方式等,應由本所督
      導人員統籌規劃、分配。
(三)教誨志工、社會志工入所服務時,本所視情況提供下列協助:
      1.提供個別輔導資料及安排各項活動。
      2.發給志工識別證。但於延聘期滿或解聘時,應予收回。
      3.設置志工輔導場所,便利其輔導活動之進行。
      4.志工個別輔導時,如有安全顧慮應派員陪同。
      5.提供相關之工作日誌、教學紀錄、輔導紀錄等簿冊表件,以供其
        填載備查。
(四)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來所從事服務時,應配戴志工識別證。識別證
      及志願服務相關證件均應妥為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五)教誨志工、社會志工因故無法續任職務時,應儘速繳回志願服務有
      關證件或志工識別證。
(六)本所志工之運用範圍包括與本所合署辦公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
      觀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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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考核與輔導
(一)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來所從事服務時,應製作紀錄以供查考。本所
      應將其服務事項與時數等據實登錄,以作為考核之依據。
(二)教誨志工、社會志工每二年考核其服務績效一次,以作為聘任之參
      考。
(三)教誨志工於本所服務一年以上且績效優良者,除依志願服務法及其
      相關法規予以獎勵並發給績效證明外,並得經所長核可後陳報法務
      部矯正署予以表揚。
(四)教誨志工、社會志工如來所服務績效不佳或未能遵守應遵守事項經
      考核屬實者,得視情節輕重隨時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誨志工、社會志工違反應遵守事項需負法律責任者,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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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志工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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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費來源:本要點所需之經費,由本所年度經費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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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志願服務法或矯正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