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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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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監所新收之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入監、入所時均應實施全身檢
    查。不論有無紋身,須記載於紋身紀錄表(如附表)。該表記載之調
    查資料,並應附於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之身分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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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紋身之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應責令各級管教人員加強管制與
    規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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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如有外出(即保外醫治、返家探視、奔喪
    、一級受刑人外出、監外作業、脫逃緝回、提訊……等),於其返回
    監、所時,應注意檢查在外有無紋身之行為,並予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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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出監及出所,均須檢查其身體,無論在監、
    在所有無新增之刺紋,應予以紀錄,並由出監人或出所人在表內「出
    監(所)認證」欄加捺指紋。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出監、出所
    時,如因事實上無法檢身,應將其原因註明於「出監(所)認證」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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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監、各所如發見在監受刑人或在所被告或收容少年有新增紋身者,
    查明責任,「依本部所屬院檢監所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有關規定
    ,報請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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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監、所對於自外間送入監、所轉給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之物品
    ,應嚴密檢查有無紋身針器。檢查工作執行不力之人員,依「本部所
    屬院檢監所人員獎懲辦法」有關規定,查明其責任,報請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