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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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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緩起訴處分
    金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協商程序履行金額,並遴選指
    定之公益團體,爰參酌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法檢字第○九五○八
    ○一九四○號函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三緩起訴處分
    原則(九)」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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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程序履行金額之支付對象,除公庫外,以下列四
    類為指定支付之團體:
(一)第一類:在本署轄區內,依法律負有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
      補償或法律宣導、扶助等工作項目,經本署審查合格,且與本署簽
      訂契約之公益團體。
(二)第二類:在本署轄區內.以協助犯罪預防、被害人保護、法律宣導
      ,或從事法務部或檢察機關指定之公益活動為工作項目,經本署審
      查合格,且與本署簽訂契約之公益團體。
(三)第三類:在本署轄區內,從事前二款以外之公益事業,著有成效,
      經本署審查合格,且與本署簽訂契約之公益團體。
(四)第四類:本署轄區內之地方自治團體,其申請某項專案性計畫經本
      署審查合格,且與本署簽訂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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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揭四類之團體,得以其所從事之經常性公益事業或專案性公益事業
    ,申請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程序履行金額:
(一)以該團體所從事之經常性公益事業為申請者:適用於前揭第一、二
      、三類團體。
(二)以該團體臨時所欲從事之某項專案性公益事業為申請者:適用於前
      揭各類團體。
(三)各團体提出之申請案,究為經常性事業或專案性事業,仍由本署緩
      起訴審查小組(由本署緩起訴支付對象審查小組及緩起訴處分金支
      用審核評估小組之成員組成)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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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支付團體名冊之造繕:除公庫外,為受支付之團體,依其所營公益
    事業之性質,分下列二類分別造冊:
(一)以經常性事業申請之單位:名冊每年造繕一次,並於當年二月底前
      造繕完成。
(二)以專案性事業申請之單位:按列冊先後依序撥給處分金,額滿後或
      預定之專案事業完成時從名冊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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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申請案採事前審核制,除公庫免予申請外,其餘各類之團
    體,均應依下列規定時間提出申請。遇有符合規定之優良公益團體,
    未提出申請者,在申請期限屆滿前,得由本署觀護人室派員前往輔導
    該團體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時間:
      1.以從事之經常性公益事業為申請者:每年一月底前向本署提出申
        請。
      2.以從事之某專案公益事業為申請者:每季受理申請一次(專案計
        劃跨越兩季以上時,亦僅申請一次即可),並於每年一、四、七
        、十月月底前提出申請(第一、二、三類團體於年度進行中,臨
        時為籌辦某專案公益事業時,亦應照此規定,另提出專案申請)
        。
(二)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1.第一、二、三類之公益團體從事經常性公益事業為申請時,除填
        妥附表一、附表二外,並檢附(1) 組織章程、(2) 董監事或
        委員名冊、(3) 立案證書影本(4) 本年度之經費預算書向本
        署提出申請。
      2.第一、二、三類之公益團體如已向本署申請經常性公益事業者,
        當年度欲追加專案申請時,除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外,應
        提出計劃書(附表三),詳列計劃宗旨、目的、服務對象、服務
        項目、預期成效及經費預算(附表四)。
      3.第四類之地方自治團體如欲從事某項專案性公益事業申請時,除
        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外,應提出計劃書(附表三)及經
        費預算(附表四)。
      4.第一、二、三類之公益團體如未向本署申請經常性公益事業,欲
        從事某項專案性公益事業申請時,除填妥附表一之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外,另檢附(1) 組織章程、(2) 董監事或委
        員名冊、(3) 立案證書影本(4) 本年度之經費預算書向本署
        提出申請。
      5.第一類公益團體,欲支用緩起訴處分金時,應提出專案計劃經本
        署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方得支用,但接受本署業務單位指導,承
        辦相關計劃時,不在此限。
      6.申請文件不齊全者,得由本署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資料
        不全者,視為撤回申請。
      7.提出之文件為影本時,應在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簽
        章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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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作業:
(一)審查小組之成員:
      由檢察長指定本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主任觀護人或觀護人及相
      關業務人員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遴聘專家學者共同參與。由檢察長
      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一人召集主持。
(二)審查方式:
      1.審查方式採初審及複審,初審為資格審,由觀護人室為初步資格
        審查後,加註意見提請審查小組複審之。於初審或複審時,發現
        該團體檢附之文件不全時,得通知限期補正,逾其不補正者,視
        為撤回申請。
      2.本署審查小組按季於每年二、五、八、十一月各召開會議一次辦
        理複審,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舉凡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程序履
        行金額之申請單位是否合格、各該單位可資分配之金額、受分配
        之先後次序、集中給付或零星給付、屬經常性或專案性等問題,
        均由審查小組決定。
      3.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請申請團體派員
        列席說明。 
(三)審核重點:
      1.申請之公益團體,是否為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設立之社會團體
        ,且在花蓮地區服務著有成效者。
      2.依團體類別,審核其所提出計畫之妥適性。
      3.依計畫執行後是否能達成目的之實效性。
      4.依計畫執行成果資料,送本署核對彙整或備查之時效性及配合度
        。
      5.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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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契約簽訂:
(一)除公庫外,凡經本署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陳報檢察長核定後,應與本署簽訂契約(如附表五),始列入本
      署支付對象名冊。契約中並應約定:受支付對象如有未依執行計畫
      書執行、使用目的與其組織章程所列之公益事項不合,或有其他重
      他大違失,本署可視情節輕重,逕自名冊中予以除名,並停止支付
      款項。
(二)受支付之對象,是否有前款應停止支付款項事由,由本署審查小組
      開會審查,並陳報本署檢察長核定。
(三)受支付之對象,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金
      額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
(四)支付方式,檢察官告知被告受支付對象之帳號後,由被告主動前往
      匯款,受支付對象收到各該筆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程序履行金後,
      應開立領款收據兩聯(附表九),正本傳真或寄至本署執行科,副
      本摯給被告,收據內容並應註記是項收款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
      暨協商程序履行金額」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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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程序履行金額之分配原則
(一)經審查合格列冊之團體,原則上專案性事業申請之案件,優先於經
      常性事業申請之案件撥款,剩餘之資源再由以經常性事業申請之單
      位依序分配。惟本署審查小組仍得斟酌各申請單位擬辦公益事業之
      輕重緩急,及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協商程序履行金之收入狀況變更
      之。
(二)申請單位擬辦之公益事業,或有經常性與專案性之分,惟其受分配
      之優先順序、受分配之金額,集中支付或分散支付,仍由本署審查
      小組斟酌各申請單位擬辦公益事業之輕重緩急,及本署緩起訴處分
      金、協商程序履行金之收入狀況決定之,不受申請單位之拘束。
(三)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購置經
      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
      產等),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不予支付。但該團體係受本署委託執行本署、上級檢察機關或法務
      部指定之公益活動,且經審查小組審核,確需另聘專責人員執行該
      專案計劃者,不在此限。
(四)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支付之項目,係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
      已編列經費補助項目者,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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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官擬定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程序履行金額在新台幣 50
    萬以上者,得提請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審查小組開會決定受支付對象,
    提起議案之檢察官應列席會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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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計劃執行及核銷:
(一)審查合格之申請單位應按計畫執行,不得抵用或移用。以經常性事
      業申請之補助款,應於每年 10 月底前陳報實施成果(附表十一)
      ,並檢附年度活動成果簡介、活動新聞稿、照片等。以專案計劃申
      請之補助款,應於該計劃完成後一個月內陳報實施成果(附表十二
      ),陳報實施成果時,並檢附成果報告表(附表六)、方案活動新
      聞稿、照片、經費支出明細、單據憑證(附表七之一、附表七、附
      表八)送本署核備。
(二)受支付對象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之入款對帳月報表(附表十)
      傳真至本署執行科核對彙整。
(三)核銷款項作業應依政府會計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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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督導與考核:
  (一)受支付團體之採購及會計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會計有關
        規定負責辦理。
  (二)為督導並考核受支付團體之執行績效,本署得派員查核收支帳目
        及相關資料。受支付團體運用緩起訴處分金所舉辦之活動,應通
        知本署,本署得派員瞭解實際運作情形及成效。
  (三)受支付團體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舉辦之相關活動或成果發表,應表
        明資金來源,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運作成效。
  (四)緩起訴處分金審查小組得召開成果查核會議,審查指定之團體實
        際執行情形。
  (五)審查小組得視受支付團體之執行情形,增列或刪除指定團體名冊
        上之成員,以即時管控其合宜性。
  (六)受指定支付團體執行情形,如有不合規定或不符原核定計畫之目
        的或用途,經本署審核後得予以除名,或刪除該不合使用項目之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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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規定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