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下列各款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
定者,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
條之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八)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罪。
(十)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條之罪。
(十一)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
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罪。
(十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之罪。
(十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四)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
罪。
(十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十八)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