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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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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各款犯罪,依被害人人數或被害法益金額,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罪。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前項各款所列犯罪,其被害人人數或被害法益金額認定標準,依各地
    方法院檢察署轄區之社會經濟情況不同,區分如下:
(一)臺灣基隆、臺北、板橋、士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被害人人數五十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者。
(二)前款以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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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各款犯罪,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列為重大經濟
    犯罪: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罪。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
(四)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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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各款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
    定者,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
      條之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八)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罪。
(十)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條之罪。
(十一)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
        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罪。
(十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之罪。
(十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四)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
        罪。
(十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十八)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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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
    十七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涉有洗錢行為者,視為本要點所稱重大
    經濟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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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使用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罪
    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