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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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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疏導及協助本所收容人解決有關生活、處遇、家庭及情緒上之問題
    ,俾使其得以在保護及救濟下安心矯治,特定本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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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容人不服本所處分之申訴事件,為求合法合情,毋枉毋縱,避免產
    生疑慮,依業務需要成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以集思廣益圓滿解決
    ,共同維護團體之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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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成員如下:
(一)常任評議委員五名:秘書、戒護科科長、輔導科科長、總務科科長
      及衛生科科長擔任,並由秘書擔任召集人兼任會議主席。
(二)聘任評議委員七名:聘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由本所發
      給正式聘書,其任期為二年,並得連任。
(三)申訴處理小組需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且至少應有聘任
      評議委員三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
      錄,以備查考。
(四)申訴個案之管教小組輔導員、場舍主管或相關科室業務人員,得列
      席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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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容人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處分之翌日起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不服處分申訴紀錄簿
      ,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二)以書面申訴者,由本人填報不服處分申訴紀錄簿,提經場舍主管及
      管教小組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
(四)申訴案件之審議,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到場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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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訴之收容人,應於申訴表內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
    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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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訴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
    並作成決議紀錄陳報監督機關。如申訴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
    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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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遇收容人申訴案件之內容特殊,非申訴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
    首長同意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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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教人員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藉故加以報復
    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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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場舍主管對收容人申訴之案情,應善盡保密之責,遇涉及其他收容
    人或本所同仁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之立場,並保護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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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完成後,除情況緊急先行處
    置外,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報所長核定,並將決議處分以書面
    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不服該決議之處分時,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十
    日內,填載收容人不服處分再申訴登記簿,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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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場舍管理人員及管教小組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
      見並逐級陳核,所長認為有理由者,則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
      小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檢具相
      關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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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收容人申訴之有關資料,結案後應彙整並設專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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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申訴處理要點同時適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
      、受觀察勒戒人及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