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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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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羈押法第 38 條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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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為提供收容人完整醫療照護,落實藥物控管,並杜絕違禁物品
    流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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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送入藥物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收容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本監醫師認有必要者。
(二)經本監醫師診斷需由監外送入該藥物者。
(三)寄物人直接至接見窗口提出申請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機關長官核准送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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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寄物人資格限制:
(一)受刑人及被告以其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
(二)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以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
(三)其他人因特殊理由經機關長官准予送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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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送入方式:得由本監接見窗口送入或以郵寄方式寄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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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備文件:
(一)由本監接見窗口送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合法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明確標示藥名之醫院
        藥袋亦可)。
      2.與收容人關係之證明文件正本。
      3.藥物保證書(如附件一)1 份。
(二)以郵寄方式寄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合法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明確標示藥名之醫院
        藥袋亦可)。
      2.與收容人關係之證明文件正本。
      3.藥物保證書 1  份。
      4.郵寄包裹明細單(如附件二)1 份,並將本單黏貼於包裹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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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注意事項:
(一)送入藥物應與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內容相符,並應明確標示藥物品
      名、廠牌及原封包裝。
(二)寄物人需填寫藥物保證書,保證送入藥物為合法醫療院所開立,絕
      無另行加工等情事,並願負該藥物所導致之一切責任。
(三)送入藥物經初步檢查無夾藏違禁物品後轉衛生科檢查,並備冊登記
      藥物名稱及數量。經衛生科檢查符合規定後交予收容人簽收,並由
      場舍主管監督使用。
(四)送入藥物如有不符規定者,退還寄物人。
(五)送入藥物遭查獲違禁物品者,應視情節輕重退還寄物人,或依監務
      委員會議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如涉及不法情事,通知政風室協同調
      查並依法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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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與本監合署辦公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準用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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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注意事項經監務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