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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各款罪嫌,被害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列為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百五十五條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第 3 條
下列各款罪嫌,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列為本標準
之重大經濟犯罪: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罪。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
第 4 條
下列各款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
,列為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
    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八、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七條之
    二之罪。
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罪。
十、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十
    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罪。
十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之罪。
十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四、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第 5 條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嫌,列為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
罪。
第 6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
者,列為本標準之重大刑事案件。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