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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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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受理人民申
    請提供本局政府資訊,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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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以下簡稱閱覽)政府資訊,應
    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委任代
    理人申請者,應另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受理之承辦單位應通知申請人
    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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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理之承辦單位於收到申請書後,應即會同該政府資訊之業務權責單
    位共同審查,於期限內將准駁之決定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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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其未於十日內表
    示意見者,得逕為准駁之決定。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受理單位應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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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申請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依下列
    各款規定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雙掛號方式通知申請人(格式如附件三)
    :
(一)經核准閱覽者,應載明閱覽時日、處所及收費標準。
(二)駁回申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前項准駁之時限,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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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其為本局已印製完成之政策宣導品(含文書、
    錄影帶、光碟)、允許下載之網站電子檔者,免予收費。其他資料應
    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如附件四)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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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應依本局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經承辦單位人員核驗身分證
    明文件及本局通知書,帶領至出納科繳費後,向本局業務單位人員洽
    閱。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本局得拒絕提供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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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閱覽政府資訊時,承辦單位及業務單位人員均應全程在場注意
    並由承辦單位人員錄影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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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於閱畢後,應載明閱覽起訖時間於申請閱覽政府資訊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五)上,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後,將原閱覽政府資訊交還
    業務單位人員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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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欲撤回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至遲應於屆期前
    一日通知本局,但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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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每次時間以二小時為原則,有正當理由
      者,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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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閱覽政府資訊者,應依本局指定時間、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
      事項:
  (一)不得將政府資訊攜出閱覽處所。
  (二)閱覽政府資訊時,應由承辦或業務單位人員在場陪同為之。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不得為抄寫、複印或攝影
        。
  (三)政府資訊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竊取或作
        其他記號。
  (四)政府資訊不得拆散、重組,應照原狀存放。
  (五)不得有喧嘩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六)禁止攜帶食物、飲料、刀片、墨汁、修正液等易污損政府資訊之
        物品。
      承辦人員發現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即勸阻或制止,並得視情
      節中止其閱覽行為。其情節重大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