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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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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兼顧公益及人民權益,規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處)選任鑑
    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行政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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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執行處轄區內地方法院評選列為法院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向執行
    處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執行處各項鑑定估價業務。執行處
    於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前項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執行處申請,執行處受理申請時,由秘書室彙整,每年一次
    提請評選小組評選。評選小組之組成由處長指定,其人數為五至七人
    。
    經評選小組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應由秘書室造冊,由評選小組決
    定選任之方式,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已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經評選小組議決不適任者,不得列入得選任為鑑定人之名單。
    已選任之鑑定人,執行處得撤換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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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處選任鑑定人時,以評選小組決定選任之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不受其限制:
(一)執行標的特殊,行政執行官認有另行選任之必要者。
(二)執行標的特殊,經移送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宜委由專
      業鑑定人鑑定者。
(三)擬選任之鑑定人無鑑定執行標的之業務項目或資格者。
(四)擬選任之鑑定人有公司停業、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承辦股簽請處長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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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鑑定人應提出鑑定書。
    執行處認為必要時,得命鑑定人、或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指定人
    員到場說明。
    前項情形,到場人員不得請求日費、旅費或其他報酬。
    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鑑定人應於移送機關(債權人)繳納鑑定費用
    後十日內,將鑑定書送交執行處。但須附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者,
    應於二十日內將鑑定書送交執行處。
    鑑定書應以A4紙張製作,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鑑定書之封面或內頁,應詳細記載鑑定日期、鑑定人之住址、電話
      及鑑定費用總額。
(二)鑑定書之不動產附表格式,應與執行處拍賣公告之附表格式相同。
(三)不動產鑑定書須載明下列內容(如附件二):
      1.權利標示:含債權人、債務人、抵押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2.土地坐落:地段地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平方公尺及坪各
        若干)。
      3.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建號、已登記面積及未登記面積(分別及
        合計各若干)。
      4.構造及樓層:材質(如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總樓層及所屬
        樓層。
      5.鑑定依據: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如有特殊情事,例如海
        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等等,務必記載明確。
      6.鑑定價值。
      7.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
      8.鑑定標的有無門牌整編之情形。
      9.土地、建物之鑑估分析表。
     10.環境概況分析表。
     11.他項權利分析表。
     12.土地增值稅計算表。
     13.標的物現況照片:宜包含標的物前、後、二側之立面及臨路狀況
        ,並應以手勢、箭頭等符號註明標的物之位置。若標的物為公寓
        大廈之一樓、頂樓或透天厝時,照片須能判斷一樓、頂樓有無增
        建部分。如有無法拍攝之情形,應以文字、圖片或其他適當方法
        表明標的物之現況。
     14.鑑定標的之位置略圖,並以手勢、箭頭等符號註明標的物之位置
        。
     15.鑑定標的為土地時,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其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16.鑑定標的為建物時,須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
        築改良物平面圖。
     17.土地或建物現狀如有因執行處未發現之特殊狀況,而影響拍賣結
        果者,應併陳明。例如土地現已為道路使用;土地上有油槽、祠
        堂、墳墓或倒置廢棄物;建物內有自用電梯等情形。
     18.建物有打通使用或占用鄰地情形。
     19.建物有增建部分未經查封者,應一併鑑價並記明其事由。
     20.農林作物種類如有多筆,應分別標示各筆土地上作物之數量及價
        值,暨作物鑑價依據之相關資料。
     21.鑑定時發現有附屬車位者,應標示之。
     22.鑑定標的須特別應買條件者,如原住民保留地等,亦併註明。
     23.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坐落、面積、每
        坪單價)。
     24.鑑定價值低於一般市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陳明理由。
     25.分別拍賣或合併拍賣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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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鑑定標準:鑑定人除依國內相關鑑定法令、鑑定專業知識等,為公正
    誠實、謹慎適當之鑑定外,並應特別注意下列情事:
(一)鑑定標的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
      鑑定。
(二)鑑定價格宜與鑑定當時之市價相當。
(三)鑑定標的是否有因地區之繁榮或沒落、商業之興盛或衰敗、環境四
      周狀況或其他有形、無形之特殊因素,而影響鑑定標的之價值高低
      。
(四)執行處特別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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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報酬,均併計於鑑定費用內。鑑定人應於鑑定
    前,向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取。
    執行處選任鑑定人後,應通知被選任之鑑定人,並副知移送機關。移
    送機關(債權人)未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鑑定費用,鑑定人應即
    向承辦股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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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處應訂定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其標準由評選小組評定後,報請
    處長核定。
    前項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得請移送機關(債權人)表示意見,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地方法院鑑定費用之收取標
    準等因素訂定之(如附件三)。
    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用收取不合理,得由執行處邀集
    鑑定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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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稅金及規費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外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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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鑑定書內容不實或錯誤,致生損害者,鑑定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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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鑑定人遇有非法阻撓鑑定及相關情事,得向執行處或有關機關報請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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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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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奉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