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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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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要求本院及所屬機關政務人員 (以下簡稱
    政務人員) 辦理財產強制信託,以促進廉能施政,端正政治風氣,特
    訂定本要點。
    前項政務人員之範圍,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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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財產,指政務人員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以下簡稱
    委託人) 之下列財產:
 (一) 不動產。但不包括自擇房屋 (含基地) 一戶供自用者。
 (二) 上市及上櫃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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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人之財產,應於政務人員就職之日起三個月內,或本要點生效前
    已就職者,應自本要點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以下簡
    稱受託人) ,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由
    委託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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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非由政務人員以文書、傳真或電子郵件載明擬
    管理、處分之標的、內容及方式通報本院政風室,不得指示受託人為
    管理、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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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應依信託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外,並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應附具已依前點規定辦理
      之聲明或文件。
 (二) 受託人除前款規定外,非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繳納稅捐、規
      費或清償信託財產債務之必要,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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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務人員應於財產完成信託後,將信託契約 (含附件) 影本一份送交
    本院政風室存查;本院政風室應將政務人員依第四點規定通報情形,
    定期彙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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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政務人員除依本要點辦理財產強制信託外,仍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