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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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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加強各矯正機關業務之督導及風紀之維護
    ,以增進工作績效,樹立獄政新形象,爰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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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視察人員執行視察業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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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簡任視察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矯正機關首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 曾任本部矯正司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矯正機關服務五年以上,成
      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 曾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務科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矯正機關服
      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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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薦任視察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本部矯正司編審、專員三年以上,並曾在矯正機關服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矯正機關副首長二年或秘書、分監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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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視察區域之劃分,台灣地區分為北區、中區、南區及東區,各區所轄
    之矯正機關,並得視業務需要,隨時調整之。福建金門、馬祖地區之
    矯正機關,暫劃歸為台灣北區視察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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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視察人員之視察區域,應定期輪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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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視察人員於矯正司除須承辦指定業務外,並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矯正機關一般業務之視察及督導。
 (二) 重要政策或部令執行之考核。
 (三) 重大事故或突發事件之協助處理。
 (四) 機關人事糾紛之調處。
 (五) 員工風紀之查察與處理。
 (六) 員工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
 (七) 重要問題之反應或建議。
 (八) 本部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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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得視情節輕重,對受視察機關以口頭糾
    正或先行指示處理,並於事後將處理情形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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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如發生疑義,應報請矯正司副司長協商
    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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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提示身分證明後得為下列事項:
   (一) 約見或接見職員,聽取意見或個別談話。
   (二) 接見或約談收容人,或訪問其他當事人、關係人。
   (三) 調閱案卷或影印、抄錄有關文件。
   (四) 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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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視察人員執行視察業務,受視察機關首長應予必要之協助。有所查
      詢時,所屬各級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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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視察人員因執行視察業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