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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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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使有病或衰殘受刑人於療養期間得到適當之處遇,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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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廿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廿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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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報要件:
(一)受刑人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符合和緩處遇之法令要件者,須其能
      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始得予以提報和緩處遇。
(二)若服刑中,曾違反紀律者,自違規日起須經左列之保持善行期間,
      始得提報和緩處遇: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訂第一類至第三類刑期者,自
        違規日起須半年內考核表現良好。
      2.第四類至第十二類刑期者,自違規日起須一年內考核表現良好。
(三)已經核定為和緩處遇者,於和緩處遇中未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者
      ,得撤銷其和緩處遇,回復一般累進處遇或不為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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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得予提報和緩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半年以上之長期療養者。
(二)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
(三)身體孱羸虛弱,中度殘障以上(領有殘障手冊者)或年紀已達七十
      歲以上。
(四)行動頗為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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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得予提報罹病處遇對象: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治療且有治癒可
    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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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
(一)為慎重和緩及罹病處遇案之審查,本分監設立「受刑人和緩及罹病
      處遇審查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輔導、戒護、作業、衛生科
      長為成員,每月集會審查。
(二)審查程序:
      1.初審:
     (1)和緩處遇:提報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身心疾病明顯者,由衛生科
          認定即可,若複雜難以認定者則會同特約醫師一人辦理或戒送
          公立醫院診斷鑑定之。
     (2)回復處遇:輔導科每月繕造本分監已和緩處遇之受刑人名冊至
          衛生科複查,其疾病痊癒之認定亦如前項規定辦理。
      2.複審:提報和緩處遇或回復處遇之初審通過後再提審查小組複審
        ,複審結果需經監務會議審議並報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