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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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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 為辦理行政執行
    法規定之留置事宜,應設留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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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留置室之管理,由執行處處長或其授權之人指揮監督之。留置室應配
    置之管理人員人數,由執行處視業務繁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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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留置室應設置安全監視防護設備,注意採光、空調、衛生之要求,並
    應隨時注意相關安全設備有無遭破壞或欠缺。
    留置室不得存 (置) 放任何玻璃、鐵器、木棍、繩索或其他足以致傷
    害或供脫逃之器物;被留置人攜帶上開物品時,應請其提出交付管理
    人員暫為保管,於向法院聲請管收未經裁定前,亦同。
    依前項暫為保管之物品,應逐項登載於被留置人物品保管登記簿,並
    由被留置人簽名後暫時代為保管;於被留置人提供擔保、釋放或法院
    駁回管收之聲請時,應予發還,如經法院裁定管收,應隨同被管收人
    逕送各該管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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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執行處應提供聯絡工具及簡便文具供被留置人清繳應納金額、辦理
    提供擔保或其他必要聯繫之用。如有必要,辦理擔保之人得經行政執
    行官許可,在執行人員陪同下進入留置室面晤被留置人。
    各執行處應備置桌椅、書報、茶水及辦理提供擔保程序說明資料,供
    被留置人及擔保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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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留置室管理人員應將被留置人身分、入出留置室之時間、原因或其他
    應記載事項,登載於被留置人入出留置室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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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於男、女被留置人應分別隔離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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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留置室管理人員對被留置人,應以和藹親切之態度善加處遇,注意被
    留置人之身體安全,防止滋生事端,不得有粗暴舉動或損害其人格尊
    嚴之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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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留置人如有抗拒、暴行、脅迫、自殺、喧鬧之情形,留置室管理人
    員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即時處置,或為必
    要之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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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留置室管理人員發現被留置人有傷病、身體不適、其他相類情事或陳
    述時,應即作適當之處理,同時向處長或其授權之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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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留置室管理人員應注意被留置人之留置期間,如將屆滿仍未接獲釋放
    或移送法院通知時,應報告處長或其授權之人及承辦該案之行政執行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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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留置室管理人員如發現被留置人攜帶違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物
      品者,應即妥適處理,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
      八條規定為即時處置或為必要之扣留,並通知檢察、警察或其他相
      關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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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留置人遇用膳時間,其膳食由執行處提供之;其請求自備膳食者
      ,應先經檢查始得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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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執行處得將被留置人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張貼於留置室明顯適
      當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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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被留置人入出留置室登記簿及物品保管登記簿之格式,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