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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
監控時段內是否遵守有關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外出、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等命令,及蒐集其進出監控處所、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等情形,並藉由
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檢察署或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第 7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人之
名譽及身體安全,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9 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防治中心及警察機
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或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構)派員
協助。
第 12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
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
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
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
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