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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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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保障身心狀況異常但不得為和緩處遇之收容人權益,暨保障
    收容人參與作業之成績記分標準,能夠公平客觀合理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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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得核減課程者如下:
(一)衰老殘廢、行動不便者: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證明或經由管教小組
      確認者。
(二)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具有相關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或
      經由管教小組經 1  個月以上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者。
(三)患有隱性疾病者(如心臟病、坐骨神經痛):具有最近 6  個月內
      該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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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程序:
    經收容人提出報告後,由管教小組確認(必要時需會衛生科)。達減
    課程標準者,由作業導師酌訂減課程數量,陳核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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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業分數計算方式:
(一)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五、卅九條辦理,其計算方式
      如下:最高作業分數一半+最高作業分數一半×經減後作業課程/
      標準作業課程
(二)經減課程後,最高作業分數不得超過 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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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作業收容人依處遇區分為:
(一)保安處分作業分數最高 8  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分數最高 4  分。
(三)少年受刑人作業分數最高 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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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條所列作業分數乃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七條、卅九條
    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九條作業成績計分標準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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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作業分數之核給依下列方式分別計分:
(一)作業工場內參與作業收容人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七條及卅
      九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九條規定給分。
(二)違規之收容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
      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直至下工場後核實計分。
(三)移監之收容人:
      1.他監移入之收容人於考核房尚未配工場參與作業者,當月保持其
        在原監作業分數。
      2.因戒護安全考量而延長考核之收容人應保持原作業分數。
(四)新收考核之收容人:編級者考核期滿未下工場待配業時擔任公差者
      仍視同作業,其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並參酌其勤惰核實計分。
(五)隔離調查之收容人:未確定是否違規前,作業分數仍應以視同作業
      比照原工場分數核給。
(六)病舍療養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五條規定核
      給。(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七)借提返所待配業之收容人:作業分數參考他監(所)之分數核給。
(八)各工場加強考核者:
      1.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給。
      2.加強考核期滿下工場者: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