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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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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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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適情、迅速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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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情案件應具備陳情書或以言詞為之。
    前項陳情書應載明姓名、地址及具體陳訴事項。
    應依據書面資料處理人民陳情;第一項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紀錄,
    並請其簽章確認,據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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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書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
    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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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民陳情案件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者,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處理
    ;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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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
    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各種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二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
    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並將延期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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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派員實地調查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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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
    ,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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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處理民眾至現場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了解案
    情,收受有關資料後,交由權責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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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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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
      1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姓名及地址者。
      2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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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簽奉所長核定並提所務委員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