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 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 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 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 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 之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 ,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 ,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 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 關參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