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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6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
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
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第 7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
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
    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第 10 條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
之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
,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
,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
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
關參考。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