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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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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善管理收容人入所保管物品,爰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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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品保管人員依規定保管收容人入所、借提返回攜入之物品,應詳實
    登入物品保管分戶卡,並由收容人確認簽名捺印,為保管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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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管收容人之貴重物品及契據印章等類,除金錢外,應納入紙袋,會
    同收容人封緘,並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使捺指印,收藏於
    保險箱。其他物品於倉庫收藏之。 (貴重物品係指價值高之金、銀、
    鑽石、金錶、有價證券、股票…等物品,必要時應以照像存證並附於
    物品保管袋內以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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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項之物品,如認為交付保管不適當者,應陳報機關長官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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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上班時間新收收容人交付保管之貴重物品,中央臺值勤人員辦理時
    應確實封緘,並於下一個上班日,由保管人員會同收容人拆封後,再
    次確認保管物品並封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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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潔之衣類,應經洗濯消毒後,再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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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管人員將收容人貴重物品放置於保險櫃或鐵櫃後,應確實上鎖,物
    品保管室之鎖匙應由專人保管,保險箱之密碼亦不得外洩於非保管以
    外人員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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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管人員應將一般物品確實清楚置於物架上,以利清查及出所領回找
    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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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所收容人送出保管之書刊應整理清楚置於物架上,並補記於該收容
    人物品保管分戶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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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清查在所收容人物品保管紀錄、新收及出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
    每星期至少一次,應送由總務科長轉陳機關長官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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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遇下雨或颱風時,保管人員應注意保管室之門窗是否緊閉,慎防庫
      房漏雨或有雨水侵入,以防保管物品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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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如遇地震、天災等不得已之情形以致保管物品受損,保管人員應於
      第一時間清查並了解受損情形後回報或簽報機關首長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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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物品保管室平日嚴禁閒雜人員進出或於其內吸煙、午睡、翻閱保管
      物品等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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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收容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物品,並使其於物品保管分戶卡
      內為領到之證明,若因特殊情形,未能領取被保管之物品者,應按
      址寄送或通知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應依法銷毀或繼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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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收容人死亡時,遺留之物品,交付其最近親屬領回時,經辦人員應
      取具領回者之證明 (由領回家屬於物品保管分戶卡簽名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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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保管收容人之物品,如有毀損滅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因物品之性質
      所導致者外,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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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無保存價值或不適合保存之物品,收容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得經所
      務委員會決議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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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收容人請求發給物品,應書寫申請書,經機關長官許可,並令承領
      人於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簽名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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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貴重物品或物品久置易於損壞以及無利用價值之物應宣導收容人寄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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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注意事項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