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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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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延聘教誨志工襄助矯正機關辦理教化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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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教誨志工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 身心健康。
 (二) 品性端正。
 (三) 學識豐富。
 (四) 對教化工作富有熱忱。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機關首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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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女監得延聘女性教誨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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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教誨志工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教誨志工經延聘後如發現有欠缺第二點第一項各款所列條件之一或其
    他事由致不宜執行職務者,機關首長得隨時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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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教誨志工得就下列事項對收容人予以適切輔導:
 (一) 道德、情操、宗教之輔導。
 (二) 技藝與興趣之培養。
 (三) 新知之介紹。
 (四) 心理及生活困擾之諮商輔導。
 (五) 團體及文康活動之指導。
 (六) 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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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教誨志工輔導收容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尊重收容人人格,並應注意其身分之保密。
 (二) 不替收容人傳遞違禁品,如經機關首長同意得對其提供書籍或其他
      用品。
 (三) 發現管教上應加注意與改進事項時,先與機關管教人員連繫。
 (四) 實施個別輔導或團體活動應注意戒護安全。
 (五) 教誨志工實施輔導,應配合機關作息時間,但經機關首長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六) 未經機關首長許可,不對外發表有關矯正機關與收容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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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矯正機關對教誨志工就下列事項應予協助:
 (一) 提供個別輔導資料及安排各項活動。
 (二) 發給教誨志工識別證。但於延聘期滿或解聘時,應予收回。
 (三) 設置教誨志工輔導場所,便利其輔導活動之進行。
 (四) 教誨志工個別輔導時,如有安全顧慮應派員陪同。
 (五) 應備教誨志工工作日誌,以供其填載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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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矯正機關應定期召開教誨志工及管教人員研討會,研討各項管教問題
    。
    前項研討會每年不得少於二次,經妥加處理後報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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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矯正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務部分區邀集教誨志工相互觀摩並舉行座
    談會,交換工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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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教誨志工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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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教誨志工服務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由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表
      揚之。